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遵循权责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局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法制办)具体实施本局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到上级国家机关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一)适用法律不当,造成诉讼赔偿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工作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所办案件被人民法院撤消或者变更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六)对抗上级决定或命令,贻误工作的;
(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其他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非主观过错造成的执法过错,不予追究。
第三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和适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批评教育;
(三)扣发工作津贴;
(四)取消评选先进和晋级、晋职资格;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造成行政赔偿的,依法追偿国家赔偿费用;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规定,还应适用追究其他责任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消除影响的;
(三)因过失而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执法人员的故意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屡次发生错案或者执法过错的;
(三)对上级的正确意见拒不执行而发生错案或执法过错的;
(四)发生错案或执法过错后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干扰、阻碍纠正过错或干扰、威胁、阻碍对其进行调查的;
(五)由于执法人员的过错,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引起行政诉讼或国家赔偿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错案或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有过错的执法人员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过错行为,依其责任大小分别追究。因执法负责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过错的,追究该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依法需经审核或者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未经审核或者批准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具体承办人和承办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人员或者审核机构负责人改变案件承办人(机构)意见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审核人员或者审核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机构)、批准人错误审核、批准的,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因领导者的主观原因导致执法过错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集体讨论决策失误而发生执法过错的,追究同意决策的人的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集体讨论决策失误的除外。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本局执法责任追究由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为:
(一)决定立案调查;
(二)调查案件事实,并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讨论决定并告知;
(四)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被追究人;
(五)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由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在立案后30天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须经领导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执法过错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有关机关申请复查复议,对复查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复查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应归入责任人的个人档案,并作为执法评议考核、政绩考核、公务员考核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